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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药品零售企业行政许可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23-04-17点击量:8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准入管理,促进药品流通领域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浙江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国函〔2020〕14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是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基本要求,药品零售企业申请相关行政许可的,需在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要求的基础上,同时符合本意见要求。

第三条 本意见中的药品零售企业包括单体药店和连锁门店。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 企业机构与人员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至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要求。

第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至少配备1名执业药师,并在职在岗;经营中药饮片企业,应至少配备1名执业中药师。

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配备经过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或认定符合相关资格要求的业务人员。

第六条 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第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按要求规范配备执业药师的同时,还应配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八条 企业设施与设备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四十三至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要求。

第九条 单体药店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同一平面,不包括办公、生活场所面积,下同),设置仓库的,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有中药配方单位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设置仓库的,仓储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连锁门店和偏远地区(山区、悬水岛屿)的经营场所和仓储面积要求由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地区情况制定。

在超市等其他场所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具有独立的经营区域,有能符合质量管理和追溯要求的计算机系统。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申请成为连锁门店的,应与连锁总部采用统一企业标识、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计算机系统、统一人员培训、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票据管理、统一药学服务标准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销售特殊管理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意见为全省零售药店行政许可的基础性规范,各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设置本地区药品零售企业行政许可规定。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2022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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